宪法与法治精神
作者:单林芝
最近有一部香港影片《寒战》很好看,这部影片围绕香港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制衡,通过警察机关、廉政公署、安保部门的人物故事及其内部斗争,不遗余力地彰显法治社会中权力制约、司法独立及人权保障等理念,让我们体会到法治之所以让香港成为“最安全城市”的理由。而如何规定国家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司法独立以及基本人权的正是一个国家宪法的要解决的问题。
一、 宪法的概念
第一,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第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为什么说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我想这很好理解,因为宪法集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设置等,因而是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民主制度。至于宪法作为法律的根本性,在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中就明确规定了,“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个最高法律效力又体现在哪几个方面呢?一是宪法是国内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我国很多基本法,如《刑法》、《民法通则》等都在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另外,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需要统一的市场规则,更需要统一的法律制度。保持法制统一,统一到哪里?统一到宪法。二是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二、宪法的起源和发展
(一)宪法的起源
现代意义宪法起源于英国。12世纪,英国贵族为了反抗残暴的国王约翰,在坎特伯利大主教的支持下,掀起了反约翰王的起义。起义最终迫使国王以契约的方式和封建贵族达成“和解”,并由此而产生了代表贵族限制王权的机构国会,奠定了宪政的先声。这个契约,就是有名的“大宪章”。对于后世的宪政来说,大宪章永远是一个里程碑。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1787年5月,美国各州(当时为13个)代表在费城召开制宪会议,同年9月15日制宪会议通过《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此后,各国都以美国宪法为模范制定了本国的宪法。
(二)我国的宪法沿革
我国在民国时期就已经有了宪法,当时成为《中华民国约法》。新中国成立以来,一共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产生的,确认了我国的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和所有制形式。应该说,1954年宪法是一部很好的宪法,适应当时的客观情况,它是国内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不仅总结了中国革命和建设的经验,而且吸收了其他国家的经验。毛泽东当时是宪法的主持者和起草小组的领导者。宪法制定期间,毛泽东曾恳切要求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
但是,之后宪法的实施也出现了倒退,到了1958年8 月北戴河会议上毛泽东曾说:“不能靠法律治理多数人、、、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每个决议案都是法。、、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到“文革”宪法成了一纸空文。
1975年1月,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二部宪法。这一时期受极左路线的影响,义务领先,权利几乎没有,条文简陋,宪法本身存在严重缺陷。宪法尽管有宪法之名,但很难说符合现代宪法的实质要件。
1978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新宪法代替了1975年宪法。由于是“文革”刚结束,为恢复国家的民主和法制,提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背景下制定的,所以,同样有它的局限性,并不能真正解决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问题,不能真正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需要。因此,宪法刚一出台,即被修改,两次修改后仍无法适应。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四部宪法,即现行宪法。现行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与前三部宪法相比,1982年宪法具有新的时代特点,它明确提出了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扩大了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和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但该宪法仍不完善,仍需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修改。
(三)现行宪法的修改
谈到宪法的修改,我们先来看最近发生在美国康涅狄格州桑迪·胡克小学的枪击案,两分钟,一阵枪声,二十八条生命,数十个家庭……发生在美国这个世界上惟一一个允许成年公民普遍持有枪支的国家的校园枪击案再次震惊世界。世界各地民众对于死者的哀悼和挽伤随即转化为对于美国枪支泛滥的愤怒,许多人纷纷指责美国允许普通公民普遍持有枪支的政策。美国国内也出现了大量要求限制枪支的游行,但美国政府似乎无动于衷。这是为什么呢?因为,个人可以携带枪支正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赋予美国公民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我们且不论此条规定合理与否,但既然是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国政府就不可能轻易作出改变,至少从程序上讲,美国的宪法修正案要参众两院分别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然后由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州制宪会议通过,才能算数,这是相当复杂和严格的程序。美国宪法实行了200多年,到目前也只修改过18次,共27条。
同样,我国宪法的修改,借鉴了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的方式,程序也是相当严格的,宪法修正案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正是因为宪法的修改程序严格,因此1982年现行宪法通过以来,至今作过四次修改,共31条。但这四次修改,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第一次修改是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一个宪法修正案。这个修正案共两条(第一条、第二条),一是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二是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次修改是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二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九条(第三条至第十一条),主要增加了“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
第三次修改是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三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主要内容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等。
第四次修改是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十四条(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主要内容: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增加了“三个文明”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非公有有制经济的方针,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完善土地征用制度,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等。
(四)宪法案例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山东的齐玉苓案。齐玉苓、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市八中1990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考时成绩不合格,失去了升学考试资格。齐玉苓则通过了预选考试,并在中专统考中获得441分,超过了委培录取的分数线。随后,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发出录取齐玉苓为该校19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的父亲利用手段领走,并由陈晓琪冒名以齐玉苓的身份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自己的姓名上学并就业的情况后,以陈晓琪及陈克政(陈晓琪之父)、滕州八中、济宁商校、滕州市教委为被告,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以[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我之所以讲这个案例,是因为一般人往往认为,宪法规定的内容要不就是党政国体,要不就是抽象的基本权利、义务,对普通人而言没有实际的学习和运用价值,但事实上,宪法规定的内容也完全可以直接用来维护我们的权益,而且还是最强有力的。
三、我国宪法的内容
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有;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及国旗、国徽、国歌、首都。
(一)序言
1、国家的根本任务 ;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国家的指导思想: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3、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4、统一战线: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政治联盟。
5、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的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属于一般的人民团体。主要职能: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地方的重要事务、政策和法律的贯彻、群众生活和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参政议政、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
(二)总纲
1、国家性质:(我国的国体)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2、社会制度:社会主义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3、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我国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4、国家的结构形式: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普通的地方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统一国家下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
5、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6、分配制度: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7、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8、财产权: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的基本权利: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6)参与社会、经济、文化活动和教育的权利;有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享受生活保障权;7)其它权利。
2、公民的义务: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3)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的参加民兵组织;5)依法纳税;6)其它义务。
(四)国家机构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2、国家主席
3、国务院
4、中央军委
5、地主各级人大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7、地方人民政府
8、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9、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10、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四、宪法及法治精神
谈到宪法,不能不谈法治精神。因为,在我看来,宪法是培养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法治精神的最好助推剂。 下面我想通过一些宪法案例来说明宪法对国家社会法治的重要性。
我们先来看美国历史上最著名的宪法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虽然美国从立国以来就规定了议会、政府和法院三权分立,但在刚刚成立不久的美国,显然司法权是最弱的一环,导致宪法规定的三权分立制度并不能有效的限制议会和政府的行为。然而,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却运用其智慧,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彻底改变了法院在美国的地位,让三权分立制度真正落到了实处。
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初,美国有两大政党——联邦党和民主共和党。美国总统的竞选也在两党之间进行。在1800年的总统选举中,民主共和党领袖托马斯·杰斐逊以36票的优势获胜而成为美国历史上的第三任总统。但前任总统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为了保持联邦党对美国的控制,离任时任命其国务卿米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并且在亚当斯总统卸任以前,他与同党趁杰斐逊未上任之际,尽可能地任命了许多联邦党人担任法官,在3月2日,他还任命了42位新任治安法官,其中包括马伯里,第二天议会通过了任命。然而,在亚当斯总统卸任的3月3日结束那天,这些任命并未公之于众。当1801年3月4日杰斐逊上任后,他指示新任国务卿麦迪逊不予颁发这些任命状,杰斐逊还宣称,由于过去的任命文件尚未颁发,所以亚当斯的任命无效。
杰斐逊上任开始,即显露了自己手中握有的权力,但是,他对亚当斯任命的大多数人都放行了,并重新安排就任新职。但是他没有放过马伯里,于是马伯里一纸诉状告到了最高法院。1801年12月16日,马伯里请求法院判令麦迪逊给他颁发任命状。此时米歇尔已经担任了9个多月的首席大法官。按照1789年美国司法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颁布“训令书”,以满足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1801年12月18日,马歇尔根据马伯里的诉讼请求召开了听证会,并于1803年2月10日开庭审判。马伯里等起诉人的辩护律师查尔斯李认为:麦迪逊身为美国国务卿,有义务服从总统的命令,然而他也属于公共服务者,所以应履行公务并颁发亚当斯的委任状,因此法院必须依照司法行使权力,颁发“训令书”,以反抗麦迪逊的行为。但麦迪逊的诉讼代理人列维林肯则认为:因为颁发任命书完全是一种政治行为,所以法律无权进行管辖。
1803难2月24日,马歇尔大法官公布了最高法院的审理意见。他采取了三个步骤:第一步,审理了案件事实。他判定马伯里有权获得任命,他宣称,如果不这样做,就会损害马伯里的权利。第二步,马歇尔分析了马伯里可以采取的司法救济手段。他得出结论,根据1789年的《司法法》马伯里有权获得其所要的“训令书”。第三步,也就是最后一步,马歇尔提出了最高法院是否应颁发“训令书”,司法许可了法院的颁发行为。然而,马歇尔更关心的是宪法授予法院的权限。宪法第二章第二部分的第二段写道:“对有关大使、领事、其他国家官员以及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第一审管辖权。在其他所有案件中,最高法院享有上诉权…。”如果最高法院没有一审管辖权,它就无权审查证据并判决马伯里的案件。因此,马伯里必须先到下一级法院----联邦地方法院起诉。如果地方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他就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
马歇尔的审理意见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最高法院是否能使用《司法法》授予它的权力,给马伯里颁发“训令书”?马歇尔宣布最高法院不能颁发“训令书”。议会通过的法律——在本案中的司法法——如果与宪法相抵触,它就是非法的。因此,既然司法法违反了宪法,就不能将它适用。马伯里不能直接从联邦最高法院取得他们的“训令书”。
马歇尔的判决意味着法院不能给他的联邦党朋友马伯里颁布“训令书”。但是,马歇尔的判决是具有辉煌的意义。虽然没有与杰斐逊总统对抗,马歇尔却为司法制度创造了一个新的、有力的工具——司法审查权,永远地改变了法院的地位。如今随着司法权的发展,美国的司法部门已经强大到可以影响美国总统选举的地步,2000年小布什和戈尔的选票之争最终通过法院的裁决解决。
还有很多经典的美国宪法案例可以让我们感受到美国社会的法治之光,这里我就不再介绍,大家有兴趣的可以到网上搜索。
再来看一下我国,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只实行了30年,但其在推动我国社会的法治进程,培养公民的法治精神上依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们先来看看两个涉及宪法平等权的案例,从中可以看到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治精神正在一步步的增强。
先是何晗诉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案
2001年原告何晗起诉称,其丈夫李德民是外地人,她们结婚登记后二人户口均落户在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多次向村委提出要求划分宅基地的申请,被告一直借故不给划分宅基地。因为没有住房,一直没有举行婚礼,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村委会经慎重研究,没有批准原告的申请,依据是《复兴村村庄规划条例》和《关于宅基地的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两个规定均是经村两委、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讨论制定的。根据规定,本村宅基地只分给男的,不分给女的。
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垦利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依据、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申请村委会为其划分宅基地方面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有义务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于村民会议讨论后向原告作出明确的答复,被告理应履行其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对原告何晗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对原告的中清进行了集体讨论,被告根据讨论情况于2001年5月20日作出决议:不给妇女安排宅基地。原告又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批准其宅基地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批准其宅基地的申请,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其分宅基地的法定职责。经市中院指定管辖,利津法院又判决被告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被告依然在召开村民大会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了“不给妇女安排宅基地”的决定,也就是不给原告安排宅地。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和各个基本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追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权利的奋斗走到了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即通过审判解决。但法院以司法不能干涉行政,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不能直接判令村委会给原告分宅基地,只能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村委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重大事项经村民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了对原告不分宅基地的决定,导致原告的基本宪法权利无法得到保证。如果法院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决村委会的决定违法,而直接判决分给原告宅基地,不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宪法作为最高法律的权威。因此,我国宪法应从“后卫法”走向“前卫法”,加大宪法“司法化”的进程。
我们再来看另外一个案例,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案。
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于是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中写道: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他请求确认“含有身高歧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停止发布该内容的广告等。此案2002年1月7日一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就立即成为一个法律界、学界和新闻媒体关注和争论的话题。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将其招录广告中的身高限制条件删除。
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为劳动就业的平等权。(1)平等权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又同等承担义务,不存在任何差别待遇,及接受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这具体体现在立法上的主体地位平等、司法上的法律适用平等和守法义务上的平等。在我国,关于公民平等权的内容散见于宪法的各个条款中,如宪法序言和第4条规定了民族平等,第33条第3款规定了权利义务间的平等,第5条第4、5款规定了公民与一切社会组织的地位平等,第48条规定了男女平等,第34条规定了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上的平等,第36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宗教信仰上的平等。平等不仅仅是一项原则,也是一项权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的广告以“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为标准,确实存在身高方面的招聘歧视对待,是对宪法赋予公民就业平等权的侵犯。
最后,我们再来看一个对中国的宪法和法治具有里程牌意义的案例,这就是直接导致我国收容遣散制度寿终正寝的孙志刚案。
2003年3月17日晚上,任职于广州某公司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缺少暂住证,被警察送至广州市“三无”人员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次日,孙志刚被收容站送往一家收容人员救治站。在这里,孙志刚受到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收容人员的野蛮殴打,于3月20日死于这家收容人员救治站。
孙志刚是当今社会弱势群体的代表,他的被殴打致死,或者说此类悲剧的原因,表面的、直接的原因是警察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不合理的收容遣送制度,以及社会公正的缺乏。我国的收容遣送是一项建立在户籍制度基础上的违反法治精神的极不合理极不人道的制度,已经成为有关部门滥用权利、粗暴践踏农民权利的制度。1982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收容遣送制度的依据。孙志刚悲剧只是这个不合理制度下的无数悲剧中的一个。被收容的人员,遭受殴打是司空见惯的,打死也不是个别。曾有报道称,沈阳的一个个体户也因无暂住证被打死;安徽的一个年轻民工在上海被收容后转运过程中失踪,死活不知,其父母数年泣血上告,最后只是得到了区区10万元的赔偿;徐州的收容遣送站更将收容的妇女卖给酒店老板从事卖淫。收容之黑暗,已经不是秘密。
孙志刚事件发生后,引起了全国的广泛关注,特别是许志永、滕彪、俞江三位法学博士合力将名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启了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案,并且推动孙志刚事件的讨论使其达到一个新的高度。最终迫使国务院废止了实施多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了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我想说的是孙志刚案不是第一例,不是个别的,但三博士“上书”却是前所未有的。他们的行动体现了难能可贵的公民宪法意识,表现了民众要求法治的责任感,反映了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的进程正在稳步推进,从中我们可以听到我国民主法治前进的匆匆足音.
最后,我想通过留在孙志刚墓碑上的一段话来作为文章的结尾:“逝者已逝,众恶徒已正法。然天下居庙堂者与处江湖者,当以此为鉴,牢记生命之重,人权之重,民主之重,法治之重,无使天下善良百姓,徒为鱼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