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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日期:2010/7/12 11:18 点击数:3069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B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25日,A公司(甲方)与B地产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协议》,约定:甲方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的划拨土地13.6亩(即甲方房管证北县字第029**号至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国用(90)字第14*7号所列的用地范围)作为建房投入,乙方拥有对该项目的独立开发权并负责全部建设费用,双方共同开发综合性商住楼,实行成品房分配;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开发过程中应具备的各种手续,鉴于甲方已将该项目所涉及的土地抵押,在合同签字后一个月内由甲方负责注销该抵押,并由甲方协助提供相关手续,由双方申请办理到乙方名下,由乙方独自实行该项目全过程的综合开发,逾期未能解除抵押影响办理土地出让等手续的,则视为违约;乙方负责办理开发过程中选址、立项、规划、国土、消防、市政、绿化、人防等有关手续,并负责建房的全部资金,包括在建设中的有关一切税费和所有开发费用(含水电气、土地出让金、工程所有税费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双方还就联建房屋的产权的分配方式、工程建设中的事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1年12月18日,重庆市**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重庆B地产有限公司与重庆A公司新建“龙城”花园工程的立项批复》,同意B地产公司与A公司新建“龙城”花园工程立项。2002年3月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A公司发出《关于“龙城花园”建设项目土地公示情况的函》,内容为: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地块,用于修建“龙城花园”建设项目,按照渝府发[2000]68号文件规定,已在市、区土地部门规定的公示点进行了公示,根据公示情况,同意你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请你们抓紧办理相关手续,尽快实施,使该项目早日建成。2002年3月19日,重庆市规划局为B地产公司和A公司下发了《关于龙城花园工程的选址通知书》。2002年7月17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重庆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原则同意B地产公司和A公司报送的龙城佳园规划设计方案,并同意其开展初步设计,要求将初设报送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时还说明取得本通知书后6个月内未向该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后又未向该局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本通知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2002年7月22日,重庆市规划局为A公司和B地产公司颁发了龙城花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该证上注明:在取得本证三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本证自行失效。2002年12月3日,B地产公司和A公司向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分局提出《关于龙城佳园设计方案延期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由于正在完善土地抵押解除手续,致使初步设计审查未能报送,特申请延期6个月。2003年7月18日,B地产公司和A公司再次向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提出《关于申请对龙城花园初步设计方案报批延期的报告》,主要内容是:现已完成初步设计,但由于消防、绿化仍在审批之中,不能向贵局交件,特申请延长三个月。2003年8月,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答复B地产公司和A公司,不同意其延期申请,并要求其尽快报送初设方案。至纠纷发生,B地产公司没有报送初设方案。经查明,B地产公司系具有贰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诉讼请求及主要理由
   原告A公司以“《联建协议》约定的用于开发的土地是原告A公司经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且该土地使用权已作抵押。双方签约时,该土地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出让手续,且至今未补办相应的审批手续。协议签订后,约定的建设工程亦未实际实施”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B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
同时,被告B地产公司认为A公司诉请确认《联建协议》无效,其实质是单方终止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起反诉,请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有效,同时判令A公司向B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法院判决
   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系A公司与B地产公司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具体明确,该协议已依法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A公司将其拥有划拨土地作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与B地产公司合作建房,此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认为:第一,案涉的划拨土地未获准用于开发建设。第二,原告用于联建的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亦至今未办理,更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由于联建项目的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至今未办理,该联建工程一直未开工,即未进入实质性的开发建设阶段,使案涉土地自签约以来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这是对有限的土地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联建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判决如下:
一、A公司与B地产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B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律师建议
   本案中的《联建协议》如果得到严格的执行,对双方都是非常有利的,但是,由于条件不具备,应该完善的审批手续没有完成,双方就签订《联建协议》,甚至,在明知道合作土地是抵押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联建协议》,导致联建项目没有建成,双方均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未达到双方合作建房的最终目的。本案的发生,究其原因,是双方对联合开发有关法律、政策不清楚,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把握,没有聘请专业的律师为项目的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把关导致的,本律师建议,客户在进行大的投资项目时,一定聘请专业律师,为项目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以保证项目得到顺利实施,实现自己的最终投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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