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
[内容摘要]:新闻自由负载和体现了表达自由并构成民主法治社会的重要机制之一;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已获得普遍认同并在国际社会已经或正在成为宪法权利。然而,两者作为现代社会的基本权利天然地存在冲突关系并日益紧张。本文分析了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产生冲突的原因,提出了平衡和协调二者关系的建议。
[关键词]:新闻自由 隐私权 公共利益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对现代法治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新闻报道中新闻自由与报道对象的隐私权的保护两种价值常常发生冲突。新闻自由强调采访自由,接近新闻源的自由,那么势必会主动出击搜索新闻事件,探查新闻内幕,这不可避免的会触及到私人的隐私领域,而隐私权的主体则是尽力“封锁”自己的隐私。然而,二者的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
- 通过案例来看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分歧
2005年6月某日,刘某被其老乡向某抢劫并强奸。案件破获后,刘某所在城市的晚报以《忘恩负义伸黑手》为题对案件进行了报道,其主要内容为:某日凌晨1 时许,某派出所(原文均写明了日期及派出所真实名称)接到报案,辖区一妇女刚在家中遭持刀歹徒抢劫并被强奸。根据受害人反映的情况,凌晨2时许,办案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向某抓获。据向某交代,其6 月初从外地来投靠老乡刘某,想找一份工作,刘某热心地将其介绍到自己工作的船上干活。可游手好闲的向某仅出了一次海就忍受不了孤独寂寞、风吹日晒的海上生活,很快就辞职不干了。案发当日凌晨时分,向某趁刘某的丈夫出海之际,偷偷翻墙跳进刘某家中,用尖刀逼迫刘某将家里所有积蓄拿出,并将其强奸。文章发表后,刘某将晚报及该文作者告上了法庭。刘某诉称,她在被强奸和抢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曾要求为其保密,而报道介绍了其被强奸的事实经过,将个人隐私公开;她所在村的村民原来只知道其被抢劫的事实,看过报道知道其曾被强奸后,再见面时都对其指指点点、说三道四;其丈夫也因忍受不了舆论压力而与其离婚。该报道给她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刘某要求作者及晚报向自己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晚报刊登的文章属于新闻消息,文章的内容真实。虽然该篇文章记述的内容能够使原告及知悉该事件的人明白文章的内容是对原告的受害事件所作的报道,但其本身并不存在毁坏原告名誉的故意和过失。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刑事处罚后受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必然会被公众知晓。因此,原告向有关机关请求公权力救济后,其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经不属于个人隐私。即便公众知晓事件真相后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偏见,也并非该报道引起的必然结果。因此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新闻报道权是否侵害了个人的隐私权。自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后,社会生活对信息的依赖性越来越强,新闻传媒成为人们获取信息、表达言论、交流思想、认识世界、增长知识、享受娱乐不可缺少的物质手段,同时,新闻传媒还担负着舆论监督的重要职责。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新闻传媒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人们对新闻自由权也越来越重视。就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而言,隐私权的主要功能在于使个人掌握自己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对自己信息领域的侵犯;新闻自由则具有开发外界信息并予以吸收的功能,其最重要的法律支撑点和生存基础是法律主体的知情权。可见隐私权使私人信息得以自足而不被外界知悉,而个人通过新闻媒介又可以知悉外界的信息。倘若法律仅注重隐私权而忽视新闻自由,在隐私权实现的同时新闻自由势必受到压制,人们的知情权自然无法实现;反之,倘若法律仅注重新闻自由而不注重隐私权,则可能出现人们可充分得知外界信息,而个人则难以保护自己的信息空间的情形。(1)
- 何谓“新闻自由”
“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2)它既是信息自由和知情权的基础,又是信息自由和知情权的保障。“尽管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不像民事权利那样具有明确的确定性和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可补救性,但是它作为被宪法确认与保护的自由,无疑是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以及整个社会不可或缺的。只有有了这一自由,才有可能造就一个真正的民主与法治的社会,人民才有可能发表自己的各种主张,政府及其官员才有可能受到舆论监督,同时人们的知情权也才有可能得到满足。言论表述和新闻出版自由,在一个社会的公共生活领域,尤其在政治生活领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
首先,从新闻自由的首先,从新闻自由的内容看,它包括创办新闻媒体的自由(即开业自由) 、采访自由、写作自由、传递自由、发表自由、报道或评论自由、印制自由、发行和销售自由、获知自由、使用计算机互联网自由等。国际新闻学会提出的新闻自由包括:自由接近新闻和自由传播新闻、自由发行报纸和自由表达意见。(4)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没有直接使用新闻自由或新闻出版自由的概念,但学界比较认同这一宪法规定中实际包含着新闻自由的内容。新闻是指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等大众传播工具对最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新闻具有后列要素: (1)新闻是通过大众传播工具报道的信息; (2)新闻凝结在一定的新闻作品上,新闻作品包括消息、通讯稿、专稿、评论文章、报告文学、纪实小说、电影以及广播中的新闻节目等; (3)新闻反映的是客观事实。(5)
其次,从新闻自由的法律属性看,它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表达自由是指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利用电影、戏剧、音乐、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表现思想的自由。广义的表达自由则包括了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在内,因为它们是言论自由的实现形式和延伸自由。(6)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构成了表达自由的基本类型和典型形态,言论是口头语言的表达,出版则是书面语言的表达,两者统一于表达自由的综合概念。(7)各国宪法大都对表达自由作了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人人有以口头、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和散播自己的观点,以及自由地从一般可允许的来源获得消息的权利。出版自由和通过广播和电影进行报道的自由受到保障。不建立检查制度。”再次,从新闻自由的主体看,它与表达自由存在相互关联和区别。其一,表达自由的主体是所有的公民,公民之表达自由乃是新闻自由的基础和依据,而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的形式和体现。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公民表达自由的通道和载体,是国家通过制度和机构向公民提供的表达自由和探求真理的阵地,透过新闻自由,公民表达的传播和影响更为久远。其二,新闻工作者本身具有表达自由之权利,是新闻自由的主体,这不仅是个人自由问题,而且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表达自由的保障机制问题。“虽然在法律上,freedom of the p ress的主体是‘人人’、‘每个人’,但是实际上说得更多的是针对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的自由。一般宪法仅仅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或新闻自由,新闻记者也是公民,不言而喻地享有这些权利,无须另行规定”。其三,除新闻工作者外,普通公民亦可向新闻媒体投稿而成为业余通讯员,故新闻自由之主体并不局限于新闻工作者。(8)
- 隐私权及国内外立法保护
1892 年哈佛大学教授撒莫尔D. 沃伦(Samuel.D. Warren) 以及路易斯D. 布兰蒂斯(LouisD.Brandeis)发表了一篇论文《隐私权》,在其中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9)认为隐私权是人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之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才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几年后美国法院在实务中采用了他们的结论,创设了隐私权的判例法。与此相联,世界许多国家纷纷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权利纳入到法律中加以保护,推动了人类隐私权保护立法的进程。隐私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对其不违反基本实体法或重要公共道德的隐私的自主支配、排除他人非法干涉、侵犯并在受侵扰时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10)一般认为,隐私权包括隐私保密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仅将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列入人格权的范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加以规定。为弥补这一立法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道德,侵害他人隐私权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应当说这是一个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采用了直接保护的方式。其次,在《民法通则》以后颁布的一些新的法律中,几乎只要涉及到民事权利的,都有对隐私权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再次,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对隐私的保护都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我国并没有制定单独的法律来保护隐私权,这种立法的现状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民对自身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的要求还有差距,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相比较也是落后的。国外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早已走在我国的前面。《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确认,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在内的一般人身权为受民法典保护的绝对权。此后的《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完善了隐私权的规定,其中在隐私权新闻保护方面也有着较为具体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英国在戴安娜事件的教训下,报业投诉委员会公布了一系列旨在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记者行为准则,出台了《保护公民隐私条例》。《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 “ 任何人都享有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到所受损害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得采取各种措施,如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查封或其他便于制止或导致阻止对私生活秘密的侵害办法;在紧急情况下,得按照紧急诉讼程序决定采取这些措施”。隐私权作为一项国际人权,已得到《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的确认和保护。可见,我国作为公民权利法的《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而是通过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而且仅将侵权行为限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行为,这种隐私权的保护需要加以改善。(11)
-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原因分析
和本文开头的案例类似,2005年12月,某报社在对一名艾滋孤儿进行报道时未经本人同意用了其大幅脸部特写镜头,而且将其真名、曾用名和父母因艾滋病去世等信息全部暴露出来。因此,该孤儿以该报侵犯其肖像权和隐私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全国首例艾滋遗孤自诉侵害肖像权和隐私权案。为什么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频频发生冲突呢?
不同的利益需求是发生冲突的内在原因。本质上说,新闻自由是法律保障人们获取某种信息的权利,隐私权是法律保障人们的某种信息不被获取的权利。从理论上说,每一种权利都代表着某些具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还可能是二者兼而有之。但各个权利主体追求的利益又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形成了利益追求的多样性,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和碰撞。隐私权的保护和新闻自由的行使也毫不例外。如前所述,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和广大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表现,但不同主体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所追求的目的及实现的利益往往并不相同,既可能是公共利益,也可能是私人利益,且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居多。而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完全是对私人领域的事项所拥有的控制和利用权,其所追求的目的显然就是个人利益。因此,利益取向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会产生一种对抗的状态,其实质就是两种利益的冲突,即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部分新闻媒体的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的冲突。
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发生冲突的外在原因。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关新闻自由和隐私权这两种基本权利的规定均不完善。就新闻自由而言,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将其囊括于言论、出版自由中,作为言论、出版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加以间接地保护,同时对新闻自由的具体化即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报道、评论等权利,在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就隐私权而言,宪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民法体系中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围进行间接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1 年3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更明确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另外,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其他法律当中也有涉及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法规,都对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却显得杂乱且过于笼统,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上的软弱无力和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的弊端。正因为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尚不完善,而新闻立法亦未出台,目前的权利界限较为模糊,导致了实践中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矛盾和碰撞。
媒体自律的弱化和法律素养的缺乏也是新闻侵权的重要原因。媒体自律,就是要求新闻从业人员通过自我要求和自我约束,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社会主流道德原则和新闻道德规范。这是因为职业的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让媒体自身对自律有着强烈的自我要求。但不容忽视的是,当新闻从业者尚未达到应有的道德境界时,功利主义的倾向加上外在的名利诱惑就会使自律的防线被冲破,使之在追求新闻轰动效应的同时忽视了对当事人的权利的重视。另外,法律素养的缺乏也是造成隐私权受到侵犯的重要原因。有些新闻侵权的发生并不是因为相关人员缺乏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而是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前面所述案例中,相关的记者认为自己对爱滋孤儿报道的本意是出于好心想帮助该孤儿,而报社则认为自己并不侵犯隐私权,理由是报道真实客观。殊不知,在法律上判断是否侵犯隐私权主要在于是否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如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有无免责事由等,至于行为的动机以及报道的真实客观并不能影响侵权的构成。(12)
-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对策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存在着冲突和对立,但落实到具体的人或事上,它们之间又是可以达到某种程度的协调,使二者都能得到基本满足的。之所以要采取权利协调的原则,是因为这两种相互冲突的权利都很重要,不能偏袒其中某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应该在实现这些权利的同时将其副作用降到最低。(13)
1、国外有关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协调的理论与实践
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如何保护或者在何种程度上保护公民的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但侧重点却不一样。
(1)美国法律的有关理论和实践。美国是最早对隐私权进行理论研究和系统立法的国家。从1890年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以来,美国通过大量的侵犯隐私权的判例,逐步确立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制度,联邦政府和各州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起中最有影响的当属《隐私权法》、《电子通信隐私法》和《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案》。舆论自由高于隐私权是美国公众生活的一大特色。美国制定了一系列专门法,把言论自由既作为政治权利加以保护,又作为公民权利加以保护,如美国的《统一实施的单一出版物法》、《新闻自由法》、《阳光法案》、《记者保护法》等。早在20世纪30年代,对于社会公众对政府的知情权与政府官员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美国法官丹尼尔在迈尔文诉瑞德一案的判决中就指出:“ 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种情况下,其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无法与其所从事的事业分开者,则该权利亦不存在。”
(2)德国法律的有关理论和实践。德国公民的隐私权以不同的方式得到了保护,法律赋予每个公民“自主决定其话语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或为公众知悉的权
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音”,他有权“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隐私领域的言论;以及如果它有此意愿,它也有权自己决定以什么方式向公众发表这些言论”。总之,原则上,只要属于隐私领域的信息,未经本人允许都不得被调查、储存、传播和利用。(14)总体来说,德国对于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界限划分得不很清楚,私人领域受尊重的程度以及来自私人领域的信息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知悉和传播等,都非常模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律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在综合考虑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二者利益的大小后,法官有权做出一个公正的选择。与美国人相比,德国人更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
2、保护和协调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建议
(1)提高公民隐私权的权利意识。
目前,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问题上,除了立法的完善外,还要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权利意识。在传统文化和封建思想的影响下,有些人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往往手足无措,听之任之。更有甚者,至今还不知道“隐私权”这一概念,就更谈不上对其隐私的保护了。有些人则对于别人的隐私存在着好奇心理,甚至以议论、宣扬他人的隐私为乐。如果我们没有很好的隐私权权利意识,即使制定了一系列完备、系统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最终也不会起到良好的作用。
(2)完善隐私权的立法。
我国隐私权立法散乱,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在宪法、民法典中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和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的直接保护方式。(15)
(3)完善新闻自由权
在立法中加入规定公众人物隐私权不受保护的条款。根据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立法应该规定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免责范围,如以下情形可以免责:一是公开揭示高级政府官员的私人财产状况、家庭成员的有关信息、违法犯罪行为、不道德行为。因为高级政府官员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其品行、能力、家庭财产、个人收入、健康状况等虽然属于个人信息,但都与公共利益有关,对高级官员管理公共事务产生较大影响。二是高级官员以外的其他公众人物,如体育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由于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如果其行为放荡不羁、道德水平低下,必将冲击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新闻媒体可以而且有责任予以公开披露,以警示社会,而不构成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一个人选择成为公众人物,他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那就是在涉及到他的事项上,天平需要倾向言论自由( 公共利益)。”(16)因此,可以在民法典中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或满足公共合理兴趣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隐私侵权。”
宪法司法化。所谓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的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由于普通法律法规不可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许
多权利实际上并未得到具体化与量化,因此法官不得不求助于普通法律的源头即宪法来判案。而宪法一旦被司法化,就为切实保障新闻自由权提供了依据。并且各级法院在审
理有关新闻自由权的诉讼中,能够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作出裁判,这无疑对新闻工作者在采访报道等活动中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最后,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还有一个谁应优先的问题。这一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上,一直都存在争论。有一种观点认为:保护新闻自由应处于优先地位。因为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权利具有绝对价值,而隐私权则只具有相对价值;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要建立民主和法治国家,新闻舆论监督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应当优先保护新闻自由。(1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优先保护隐私权。因为隐私权完全属于个人范围,言论自由则可能侵害他人权益,所以隐私权高于言论自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既是一个宪法问题,也是一个民法问题。当两者产生冲突时,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对哪一个进行重点保护、由哪一个作出让步。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是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是人格和感情方面的利益;而新闻出版自由保护的主要是国家政治和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利益。当这两种权利或自由发生冲突时,更多地考虑其利益的基础,发挥该权利和自由的最大正面效益,将是我们所追求的积极目标之一。(18)对上述观点,本文是比较赞同第三种的。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所以会产生冲突,主要原因在于新闻媒体的活动侵入了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个人隐私的信息空间。解决二者的冲突,不在于何者权益优先,而是在于正确区分二者的界限,从而再确认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责任方。
[注释]:
- 王军,宋维深,《正当行驶新闻自由与侵犯隐私权》,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
- 甄树青著:《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3、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 ,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115页;
4、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著:《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13 - 14页;
5、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4月第二版,第525页;
6、南京大学法学院编:《人权法学》,科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第140页。
7、参见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424页
8、张军,《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9、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4页;
10、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11、吴洁,《隐私权与新闻自由》,载《湖南第一师范学报》,2005年第3期;
12、王志红,《艾滋孤儿诉报社侵权案的法律思考》,载《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11期;
13、梅绍祖,《网络与隐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14、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 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456页;
15、肖枝海,《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8期;
16、黄瑞,《权力腐败及其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善》,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17、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18、叶红耘,《新闻自由权侵犯隐私权的法理评析》,载《法学》,2004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杨立新著,《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
2、王利明、葛维宝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及侵权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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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军,《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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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 ,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115页;
11、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著:《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13 - 14页;
12、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4月第二版,第525页;
13、梅绍祖,《网络与隐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14、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 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4-456页;
15、肖枝海,《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8期;
16、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4页;
17、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18、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19、南京大学法学院编:《人权法学》,科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第140页;
20、参见邱小平著:《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42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