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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日期:2009/8/7 09:49 点击数:5477 

[内容提要]: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性与侵权法的社会性的内在冲突,使得在司法实务中,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产生了极大的困扰。导致此问题的原因在于学者们往往赋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太多的使命。本文通过分析比较了各学说在处理实务中弊端,提出应当在坚持一元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前提下,采用概然性的思考来弥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不足,同时再以法规目的修正判定结果。
[关键词] :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

引言:
因果关系是人类重要的认识对象。无论在自然科学领域、在哲学领域还是在社会科学领域,人们都不可避免地要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探寻、研究。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是连结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的纽带,是准确发现事实的标准,正确课加责任的前提。在侵权法上,侵权责任的构成和损害赔偿的确定都离不开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的法国,主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而在德国,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个要件。英美法系的美国,传统的侵权法也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以上种种说明,因果关系一致的被认为是构成侵权责任不可缺少的要件。虽然引入因果关系的概念的初衷是为了给侵权行为的补偿功能寻找正当的理由,但是,因果关系的引入,又给侵权法带来许多困扰。因果关系如何认定,尤其是如何在实践中使因果关系变的具有操作性,一直是困扰学者和实务界的难题。特别反映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上,利益攸关的当事人感觉则更加沉重一些。之所以得不到解决,主要以下原因:1. 由于因果关系问题具有高度复杂的科学属性,且社会实践中的各类案型又千姿百态,这为恰如其分的归责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困难2.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这种客观现象需要主观的认识,因此就因果关系的运用而言,又变成一个非常主观的问题。既然是主观问题,就可能出现仁者智者看法的分歧。法国学者Ripert就曾说过:“法学将拒绝投入因果关系之研究,因为己经有甚多杰出学说作此研究,依然不能提出解决问题之一般方法。因果关系可能是一个不解之问题。”如此,我们陷入了极大的矛盾:一方面,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认定中承担如此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它依然是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我们如何从这一点上有所突破呢?是引进新的方法,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已不再可能的情况下,运用法律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将因果关系问题转化为过失问题?抑或者还因果关系以本来面目,将因果关系单纯的停留在事实层面?或者重新构建新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在充分考虑传统的逻辑体系和经济成本的前提下,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毕竟其意义相比于法理上的探索,更重要的还是在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

  1.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概述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问题不过是哲学史上各种思想在不同科学背景和历史阶段上的交锋。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哲学家就开始关注,原子论传统、数学公理化传统和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便是最早的研究,当然此时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古代人们试图解释世界的一种表现形式,还带有很大片面性。后来随着观察和实验手段的运用,以近代自然科学诞生为契机,因果观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P.s.LaPlace提出的因果决定论,占据了整个17、18世纪的理论界,他认为理性本身就是对自然界的客观规律性和因果必然性的反映,理性以因果决定论形式所把握到的东西正是客观事物必然性本身的面目。后来休谟从彻底的经验论出发彻底否定了此说法,认为我们所能够认识的不过是感觉印象和知觉的前后相继,决不能断言这些印象和知觉之间有什么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是由于多次重复的习惯性联想,绝不意味着前后印象之间有任何固定不变的联系,而只是一种或然性的联系。在休漠否定来源于经验归纳的因果性观念具有客观必然性时又康德作为一个理性的捍卫者,以“先验逻辑”层次,梳理出包括因果性在内的一整套纯粹知性范畴,并且证明了这些范畴运用于经验对象之上的必然性和普遍有效性。
直到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因果关系学说的诞生才为我们正确认识因果关系提供了契机,将原因和结果视作唯物辩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这对范畴及因果关系概念反映的是事务、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无论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处在普遍联系,相互制约中的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某种或某些现象所引起的,而这种或这些现象的出现又会进一步引起另外一种或一些现象的产生。在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中,引起某一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原因,而被某些现象所引起的现象叫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既是客观的也是主观的,所谓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原因与结果的以及它们之间的联系是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不以人们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所谓主观性是指,因果关系的这种客观存在和客观联系是可知的,是可以通过人们的思维活动和实践活动加以认识的,实践活动决定着人们对因果关系认识的深度和广度。
马克思土义哲学的因果关系学说为我们正确认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了理论指导。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就是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因,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研究因果关系,就是要研究违法行为与侵害人身权的损害事实之间有无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这个定义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法上的因果关系非常相似,都以揭示事物或现象之间的联系为主要任务,都是建立在对客观事物或现象考察和认识基础上形成的主观观念,两者都是一种事实判断,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具有特定性和针对性,但仍然不带有主观的选择色彩。这正如左传卫先生提出的还因果关系以本来面目。同样的,在胡长清先生划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也将因果关系归在客观要件之中。 问题是,在强调客观性的同时,就要完全否定其价值判断的因素么?学者往往给因果关系负于确定责任有无和范围大小的功能。本是技术判断的因果关系是否该在法律的项目下,承载“给人们提供正确的认识方法,使之能在事物广泛而变动的外部联系中保持法律适用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以避免漫无边际地滥施惩戒和随心所欲地转移责任 ”的任务?

(二)法律因果关系的困扰
一旦提出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就是要将因果关系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彻底的区分开来,更多的强调一种主观选择,例如,要更多的从法律政策的角度考虑该行为是否应该为法律所禁止、该受损的利益是否应该由法律加以保护、加害人应该在多大的范围内对损害予以赔偿等问题。这自然大大增加了其复杂性,导致几乎没有人能在法律上直接对因果关系下一个确定的定义,都是通过对因果关系内容、范围以及运行方式的描述来揭示这个问题的,自然无法为衡量因果关系制定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则。有关哲学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关系,通俗的理解是“截取”。因此,法律因果关系,也称为“近因”,即首先在漫无边际的因果关系中截取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一部分,然后再在事实上因果关系中截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也有学者称,法律上因果关系并不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截取,而是对存在或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律事实的评价。正如美国侵权法的一位名家Edgerton教授认为对于有关因果关系疑问的答案不可能依靠公式获得,它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审理者的公平观念、政策观念、以及利益平衡的观念。这也就是说,有关哲学上的因果关系较易被人们所知,只是在近因的所谓“截取”问题上,对“截取”的标准难以形成公式。
那么,究竟法律因果关系还是事实么?实务中,几乎没有哪个案件的裁判是建立在完满的证明基础之上。因为人类的认识必然有限,当因果关系无法充分证明的时候,我们所谓的事实与本来意义上的事实可能就已经有了偏差。事实上,正是因为如此,法律人为了弥补事实因果关系证明上的缺陷,才发展出了各类法律因果关系学说,使得事实证明不足的案件也能够得到比较妥适的结果。那么,由此又引出新的问题,法律因果关系是不是被滥用了?像有些学者称之的,所谓法律上因果关系,无非是法院根据具体需要让被告承担责任时,将有因果关系的说成是没因果关系,或者是将没因果关系的说成是有因果关系。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称谓,有其名无其实。这一点,英美法系的学者毫不否认,承认在法院方面存在一种滥用近因理论的趋势,法律原因的概念已经被过度使用了。它既被用来限制或控制被告的责任,也被用来限制或控制共同过失的结果,但是很多问题看起来似乎更应该属于义务、行为标准等其他范畴,而并非因果关系问题。使因果关系在法律问题上回归其原有的地位和属性,是每一位研究法律因果关系的学者的目标。是否就该倒退到纯事实判断的因果关系阶段?笔者认为不必要,毕竟对世界的认识是无限的,现象的循环引导是必然又是偶然,只要对因果关系的长链进行选取,就必然不再是一个非主观的问题。当前要做的是,给予法律因果关系新的定位,让其不再承担多余的功能,添入其他更为客观的判断因素,让实务操作更加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1. 两大法系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的“两分模式”
英美侵权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或可归责于被告的他人的行为或由被告加以控制的物件,在事实上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所谓法律上因果关系,指事实上已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事实上原因之认定,是在撇开法律规定的设计和法律政策的考虑的前提下,忽略价值判断因素、根据人们的常识加以认定的纯粹事实判断。而在考虑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所关注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法律的规定、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以及社会福利和公平正义等价值方面的要素。由此,学者指出法律原因认定之实质为法律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之价值评判,是将客观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相衔接的重要环节。
对于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司法实务上主要有两个规则:必要条件规则和实质要素规则。其中必要条件规则,是适用于单一式因果关系中事实上原因认定的权威理论。在实践中运用时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为“删除法” ,另一种称为“替代法” 。通常情况下,适用这两种方法都能有效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之不相干因素,使得在判断大多数案件中都足以获得符合公平正义之结论,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某些案件,必要条件理论尚不能充分说明,其适用存在例外情形 。这也使得此说为个别学者所诟病。正是因为在解决复合式事实上因果关系认定时,必要条件规则的不合时宜,为了克服必要条件规则适用的局限性,进一步完善事实上原因的认定方法,诞生了实质要素规则 。该说认为只要侵权人的浸害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充分条件,而不管其是否符合必要条件规则,该侵权人的行为即被认定为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美国侵权法重述》中是以必要条件说作为事实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而以实质要素说作为辅助标准。就哲学上而言,原因是事件发生的所有条件的总和。人们没有理由只把其中的一个条件看成是原因,而排除其它条件。由此,又诞生了由英国哲学家休漠及其继承者穆勒的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而来的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此学说较于必要条件,承认多组充分条件之存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为实质要素或实质性因素,不仅要着眼于事实本身的逻辑联系,更要立足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给法官白由裁量因果关系开辟空间。
而在作为近因的法律上原因,在经历直接结果说的盛衰后,进入到预见说的判断标准时代。功利主义哲学家认为一个行为的道德性取决于该行为可预见到的结果。依据可预见性说,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须以其在事件发生时对损害可得预见者为限,而且只有当损害在加害人违法行为制造的危险范围之内,加害人才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须对其轻微过失行为造成的所有直接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论行为人能否预见到这些后果及后果的严重性,则有悖于公平观念。至于可预见的对象和范围,一般认为不包括损害发生的方式、损害的程度、范围,但损害类型必须是可预见的。普通法上还将原告纳入考察被告可预见对象的范围。当然对于如何确定“可预见”也是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是否可以预见并藉此来界定因果关系的界限,从而确定应赔偿损害的范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也应当意识到作为“可预见性”的标准都较为抽象,不易把握,且例外情况较多。这种弊端在左传卫先生看来,实质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法官描上因果关系的色彩,只是为其判决寻求正当化的说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存在的是一种归责体系,是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身难以解决问题时,如何归责而已。

(二)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双重结构”
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二分法,原是德国侵权法的通说,经王泽鉴教授引进 ,目前与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道,成为我国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通说。所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之违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实是在解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事实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是否是加害行为造成的,是在解决客观事实层面的问题,是自然地、没价值偏好地观察事物的发生过程。其所观察的,仅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或可归责于被告的他人的行为或由被告加以控制的物件,在事实上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简言之,此等行为或物件是否属于原告所受损害之事实上的原因。而所谓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其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因权利受侵害而生的损害,何者应归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所以,一个完整的、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过程,是分为两个阶段的:一个是事实认定阶段,由加害行为、损害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另一个是法律判断阶段,由违法性、过错、公平等主流观念所支配。按照大陆法系的一般理解,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尚须受违法性和有责性(故意或过失)要件的规范,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我们探寻的是一种从结果反向追溯原因的逆反探寻,而责任是否成立的确定无关乎因果而取决于观念,一旦进人责任判断领域,即表明因果关系问题已经解决了,更无必要再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总之,有责任就必然是有因果关系作为其前提;而侵权责任的范围问题,则是在明确了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再根据多种因素,来具体确定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
在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学说纷纭。最早出现的“条件说” 因为是把事实上的原因全部纳入法律责任的范畴,实务中,为确保归责范围的公正合理,法官多是利用过错要件来矫正条件说过度归责的弊端。出现于19世纪末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认为,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所谓相当性之判断重点在于考察两个方面的问题:(1)行为人之行为介入社会之既存状态,是否对现存之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2)在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独立之原因介入及该介入原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然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带有自身固有的弊端,例如判定概率的不确定等,后来多数学者主张用“法规目的学说”来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 笔者认为,思维发展的趋势是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更加分离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已经进入到纯主观领域,几乎成为一个社会观念的问题,由体现社会主流观念的法律政策来引导。使得“侵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三)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和评价
有关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理论,两大法系有个共同的地方,即都将因果关系作二分法。特别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的判断区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步骤,尽管与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有所差别,但二者可以说是大同小异。并且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上,对“预见性”“相当性”都是采用一个理性人的合理认识能力为标准的。虽然普通法学者未能提供一个统一的把握法律上原因的标准,但在实务中,各种理论学说互补适用以作为法律原因的检验手段的做法也未有不妥。而大陆法系由于一贯擅长法律逻辑的抽象及法学思想的演绎,对侵权责任形成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一直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将同是构成要件的过错因素溶于因果关系中一并考虑,自然有混淆概念和要件的嫌疑。并且,又不能将零散纷乱、漫无头绪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判定情况一概归纳,以便形成构建清晰的适用标准。实属“心病”。

  1. 我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发展及重新构建

(一) 传统理论的推翻和对国外理论的借鉴
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方面,必然因果关系说在我国长期占据通说地位。这种观点的指导思想是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依据该理论,因果关系可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与结果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 。此学说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有三方面要求:首先,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认为原因和条件不能混为一谈。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只为结果发生提供可能性,所以条件与结果之间为偶然因果关系,而原因与结果之间为必然因果关系;其次,严格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
因;再次,严格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在时间或空间上直接相关联的原因。间接原因则是指通过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进行作用的原因。其中与损害结果之间则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只有直接原因。因为完全坚守必然因果关系说难以解释许多法律现象,亦会使许多无辜者得不到保护,学者们开始从修正传统理论转而积极的主张借鉴国外的理论。例如,普通法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的引进,即预见性理论以及吸收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学者们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告的相关侵权案件的研究中,发现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正在逐渐采纳两大法系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的理论成果,只是还没有形成比较系统的认定模式。在因果关系认定时不再一味追究损害发生的必然性,而是更注意分析损害发生的一般可能性。
现在还有一种只在称谓上具有因果关系的意义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是法经济学派提出的。认为在现有的思维模式引导下,在对因果关系百思不得其解时,思维会放弃对因果关系的思考,最终由过失确定责任的归属。该学说还强调只有在因果关系问题出现困扰时,同时又产生解决的需要时,才用另一个概念替代因果国关系,因为两者最终都能实现归责的功能。此种观点是试图将侵权法的首要目的从损害填补变更为通过制裁不法行为者达到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进而证明其主张——从因果关系向过失转化的可行性。该学说引述了哲学家伯特兰.罗素在一篇论述因果关系的著名论文中,提到的关于因果关系这个概念随着科学的发展将从科学中消失。因为一门成熟的科学必然不是用模糊的原因概念表述而是使用精确的数学语言系统地阐述变量之间的关系。需要意识到的是从侵权行为法的道德基础上来看,责任仅来源于抽象的没有致任何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亦是有悖于建立在自由主义理念之上的个人正义原则的。

(二) 我国现在的实务现状及存在问题
通过分析侵权的大量案例发现,法官往往在叙述完事实后,如走过场似的仅用很简短的语言说明本案符合了侵权成立的四个构成要件,从而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尤其对于因果关系,很少看见判决书详尽而严密地推理为什么本案就具有或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仅是“通过以上事实可知被告行为与原告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或者必要因果关系”,甚至直接用过错、违法性的判断代替因果关系判断就确立了一个案件因果关系的成立。而这其中复杂的判断分析和推理过程被掩盖住了,通过判决书本身根本无法获知。即便是放弃了一味分清原因和条件,或者坚守寻找必然的、本质的、内在的原因,我国实务界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运用还是无意识的,有时还以必然因果关系之名行相当因果关系之实。我国的侵权行为法没有规定对可预见说的采用,实践中通常是以过错取代可预见性。但是我国的合同法在违约赔偿范围上却有可预见性的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法院在一些案件中,不适用侵权纠纷而是合同违约纠纷来处理赔偿责任。
从法律价值角度考虑,又必须救济受害人时,法官往往是心中预先确定责任,再去证成因果关系(主要是采取推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方法) ,如此先确定责任,再通过因果关系的名义寻找归责或不归责的正当化理由,事实上更多的是同政策、便利和正义感等这些非事实因素联系在一起。这样抽象的确定法律因果关系,又被指责让因果关系负载太多主观性的东西,将各种需要都归因于因果关系,使得“公共政策”比“演绎推理“作用大得多的影响着司法判决。

(三) 因果关系的再定位
目前,学说之争分为两派。一派主张回归“一元”的因果关系论,另一派推崇因果关系的二分法。无论哪一家学说,基本上都首先承认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问题。然而,明明是作为替代“一元”理论而产生的“二分法“缘何仍未能引领因果关系问题走出沼泽与迷茫?我们重新审视以上两派因果关系理论时,不难发现其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认可公共政策因素的考量,而这一点的深层次原因则又在于对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功能的不同认识。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因果关系被要求承担着确定责任有无及范围大小的功能。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即使这些损害确实是由加害者所致,往往受害者仍不能取得完全赔偿,换句话说,加害者并非理所作当然地须对其所致的所有损害予以经济上的赔偿。这缘于侵权法的目的——尊重自由与利益保护上的平衡。这就要求将损害赔偿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同样的在预见说中就几乎找不到因果关系的影子,倒是给人一种在探讨被告人是否有过失的感觉。另外,通过探讨被告人在实施加害行为之前能否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来决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亦是违反逻辑的。正因为对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要求其满足确定责任范围的功能而不能时,导致了对因果关系方面的考察变得扑朔迷离,不得不最终求助于公共政策的需要,由此又牵引了因果关系客观性的颠覆问题等。德国法儒耶林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地浅显明白。”
因此,合理限定其负载的价值,明确因果关系只需负担确定侵权行为人的功能即可。二分法中所谓的纯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并非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在哲学意义上,逻辑或事实上因果关系链条向前向后可延伸至无穷,这就意味着一个事件的原因可以追溯到人类事件之初。在二分法中无论是名义上的“事实因果关系”还是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都无法等同于完全客观的因果关系。我们不得不承认,客观事实是难以证明的,几乎每一个法律人都不会否认无论证据多么充分,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也都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任何证据都不能完全再现案件发生当时的全部状况。而同时,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注定不能是完全客观的,它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但也要由法律为准绳。法律上的证明活动无非是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罢了,人类的法律活动永远是在一个与客观事实“近似”程度不等的基础上展开。既然人类穷尽一切办法也无法完全满足该客观要件的要求,在法律活动中永远存在着一个客观事实真空,也只好由某种主观要素来填补了。即便是参入了主观选择因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是需要解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事实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是否是加害行为造成的,是否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或可归责于被告的他人的行为或由被告加以控制的物件,在事实上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这一切的追索的确是在解决客观事实层面的问题,但要求完全自然地、没价值偏好地观察事物的发生过程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存在的。正如上文所说,我们客观上不可能认识到完全的事实。
侵权行为实施以后,对于损害结果,总要有人来承担责任。这就是责任的归属问题,针对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依据这样不同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将赔偿的责任归属于对此损害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因果关系问题实际功能上就是可归责性问题,而可归责性问题义只能通过综合评价的方法回答,就这样法律政策因素也就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发挥了作用。在这个层面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无异于对行为瑕疵性的认定。这也就是法经济学推崇过失代替论的依据。然而,即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由法官个人主观性的加以判断,也必须有统一的标准和根据,即在侵权行为责任的归属上,实现民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具体来说就是:过错因素、损害结果的因素以及公平的因素。一些学者认为在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甚或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从法律价值角度考虑,又必须救济受害人时,法官往往都是心中预先确定责任,再去证成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是把思维限制在必然因果关系中得出的结论。要求得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存在的。
因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逻辑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相近相似而不相同的。我们应当在坚持一元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前提下,采用概然性的思考来弥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不足,同时再以法规目的修正结果。这一意义上因果关系必然是主观选择后的事实认定,由此才能有利于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担心法律政策的的非客观性就要竭力划清法律政策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不符合司法裁判现实的。至于担心作为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判定被社会主流观念引导转而成为价值判断问题,最终影响判决的合理公正。解决的途径在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被主观引导也是基于其他客观性因素的影响,比如损害的性质大小等。而要实现审判结果的公平,也无需只祈求于法官的正义和良知,因为因果关系实务中往往还与其他责任构成要件特别是违法性与过错要件统畴考察的这也是侵权法责任构成理论的终极目的---使整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各司其职,如此才能给人民的利益以完整的保护。

 

 

[参考文献]:
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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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 张志林:《因果观念与休漠问题》,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28~130页。

参见 杨立新 著 《新版精神损害赔偿》修订本, 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1.12 第80页。

转引自 胡长清 《中国民法债编总论》,122~15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46。

转引自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转引自 Epstein,Torts,supranote52,at49。

“删除法”系指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想象上将被告完全排除出事件发生当场,而其他条件不变时,若事件仍然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原告损害之不可欠缺的条件。反之,若被告于事件当场不存在,事件即不发生,或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发生,则该事件即为被告行为之结果。“替代法”是:在因果关系判断时,非假设被告完全不在现场,而是假设被告在事件现场,但从事合法行为,再检验被告之合法行为代替不法行为后,事件发生是否因而改变。若事件仍然发生,则被告之不法行为非结果发生之不可欠缺之条件。反之,若事件因此而不发生,则该事件即为被告不法行为之结果。上述两种方法,通说认为,若被告之行为系作为时,应采删除法。在被告之行为系不作为时,应采替代法。

这些例外情形大概有以下儿类: 提供不法行为之动机与机会、共同侵害行为(共同因果关系)与共同危险行为(择一因果关系)、假设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聚合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断。

美国明尼苏达州法院于1920年的Anderson v.Mimieapolis案中确立了实质要素规则,并在以后的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获得肯定。

参见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参见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l):基本理论与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21一222页。

转引自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7页。

案例参见 “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即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以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庞宗林诉乌鲁木齐矿物局铁厂沟露大煤矿建设指挥部爆破施工致其饲养的鸡群产蛋下降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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