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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探析

日期:2009/8/7 09:46 点击数:3967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个案中暂且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 ,以保证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实现,它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和有力补充,对于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或处于弱势的小股东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是以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为核心的,这一制度侧重于对股东权益的保护,难以有效规制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行为。我国新的公司立法了采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以期尽快结束因有限责任被推向极端所造成的不正常状况,使那些滥用公司人格并借以规避债务的行为得到有效地遏制。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英美法系中被颇具想象力地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在德国则被称作“直索”责任。依传统定义,它是指为阻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及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这一制度提高了社会经济效益,但另一方面该制度中却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2],即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移给公司外部或公司内部部分股东的诱因。在这种因的驱使下股东一方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导致出资不足、抽逃资金、回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等一系列行为频频发生,极大地损害了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另一方面他又以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挡箭牌,规避责任。于是法律预设的利益均衡体系开始失衡,出现了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特性异化。为了遏止这种异化,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制应有的公平正义价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制度得以产生[3]。

  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了明确:“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矫正了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的缺陷。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 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种风险的与权利的平衡, 它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恪守。因为如果一个公司未取得合法独立人格, 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 也不能直接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也就不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性。因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可能。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效力, 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 而不具有普适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全盘否定, 而是在具体个案中, 出现公司独立人格滥用, 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它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待公司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对法人人格被滥用后的一种事后补救,它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 使滥用公司人格者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以体现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的分配于当事人[4]。

  1.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1,主体要件。主体要件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为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受害当事人,也就是权利的主张者;二是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也就是责任主体。
权利的主张者,既包括因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也包括与此相关的其他的利害关系人。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有权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的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和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而公司和股东即使是小股东也不能作为诉请主体。因为他们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美国学者高尔也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技术的运用,仅针对股东责任的情况,而不得为股东利益主张[5]。
责任的主体,也就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只限于对公司有实质性控制能力的股东,不起到支配性作用的股东即使实施了不当行为,也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如果因公司董事或经理擅权谋取私人利益而使权利人收到损害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经理的责任来予以弥补。
2,行为要件。行为要件是指滥用公司人格实施的行为。公司股东必须正当地行使有限责任的权利,如果股东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滥用公司法人格及其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就可以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要求公司背后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滥用必须是法人格滥用者故意实施的,在实践中存在关于主观滥用与客观滥用两种讨论,鉴于主观滥用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且不易举证,目前普遍采用客观滥用说,即只要有滥用行为即可成立[6]。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滥用行为主要表现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主要情形为财产混同、组织混同、业务混同等。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滥用或法人格形骸化的现象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1),一人股东控制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与公司的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4),欺诈[7]。
3,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损害,这也是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要件的关键。如果没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没有适用否认制度的必要。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矫正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后者关心的并不是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而是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没有损害发生,也就不会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8]。
4,因果关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要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的损失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而与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即使有损害结果,也不应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这就要求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法人格之诉[9]。

  1.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公司法的人格否认从世界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 ,要具备这样几个条件:
1,公司合法设立 ,且已取得独立人格。只有依照法律设立的公司,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才能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例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可能性。
2,法人或成员在客观上滥用对法人的控制权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财产混同,也就是公司盈利和股东的收益之间无区别。(2)公司与公司股东的人格混同,即该公司与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在实践中表现为一人组成数个公司所引起的人格混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以及母子公司相互控制关系所引起的人格混同。(3)虚拟股东 ,如假合资公司。(4)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例如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走私活动。 (5)不正当的控制,这主要表现在母公司强迫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6)公司的资金不足。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运作的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如果公司资本不足,则有可能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公司与债权人交易并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倘若公司资本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则公司股东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
3,法人成员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换句话说,就是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事实是由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造成的。
4,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股东没有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力。选择了公司这种经营方式,那同时也意味着股东们自愿承担公司独立人格所带来的后果。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一般分这样两种情况:一是由立法直接作出规定。如1965年德国《股份法 》第2篇中直接规定了适用关联企业的责任,令母公司对子公司,支配公司对从属公司承担不同的责任。二是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例外,由法院针对个案进行判决[10]。

  1. 确立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通过前面的描述,我们不难看出,确立法人人格否认的这一重要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
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或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时,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昨晚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可以有效的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使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升华。这也充分表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性、合理性与正义性。
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就像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外也应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的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英美法首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作为公司法一般原则的例外,对有限责任作必要的补充,来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弥补公司法的漏洞。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成果,也确立了近似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直索责任”制度,即允许在特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的股东提出赔偿要求。这两种原则或说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都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周到的保护[11]。如果没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制度必会成为某些出资人规避法律义务的保护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单纯法人人格确认制度上的固有缺陷,有效的防范了不法分子利用法人的合法形式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承担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的丰富了法人理论,是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了[12]。

  1. 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发展趋势

我国《公司法》修改后才将公司法人格否认纳入法律规范的领域,其适用范围还十分有限。从当今国际社会来看,公司人格的法律适用有逐步扩大其范围的趋势,已经进入了侵权法、环境保护法、竞争法等领域。如在侵权法领域,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现代侵权行为往往可能导致巨额损害赔偿的发生。即使通过现代越来越完善的保险制度来分散这种风险,仍然有可能发生加害人的全部财产都用于赔偿,也难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如果该公司事先有意识的转移财产,规避侵权责任,则使受害人的补偿问题难以落实。在这种情形下,从公平的角度来考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让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加害行为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可以认为是对特殊正义的伸张。又比如在环保法领域,环境保护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公司的社会责任之一。由于与人类密切相关的水源、空气、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污染,往往与一些公司的生产经营有关,而这样的污染一旦发生,治理起来则需要花费巨额费用。根据“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加害公司应当负有治理环境污染的义务。如果加害公司是在受控制与他人而为这样的行为,且自身财力有限时,为实现环境治理和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就需要追究加害人背后支配者的责任,特别是母公司的责任。在国外的一些判例中,法院通常要坚持对母公司进行相关的测试,以确定母公司是否积极参与了子公司的危险废料的管理,或者是否通过对子公司的控制而实际上做出管理人的决策行为[13]。随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和发展,也不排除调整《公司法》的适用范围,以适应国际社会发展趋势的可能[14]。

  1. 结语

我国自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公司制确立为我国企业制度创新的主要形式以来,公司制对国民经济增长所起到的强大推进作用已有目共睹, 但同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现象也大范围地存在,不同程度地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实践中, 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向公司投入的为法律规定所必需的资金转移抽逃,然后大量举债,套取债权人资金,待债权人事后发觉并追讨债务时,公司已一无所有,虽然法院判决书等手续齐全,但由于立法及司法体制等原因,债权人仍然对幕后股东束手无策,而幕后股东则大饱私囊:公司虽已资不抵债, 但在债权人未申请其破产还债之前, 以其原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行设立一个新公司, 致使原公司失去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债权人只能望新公司而兴叹; 一些总公司, 下设若干注册资金很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 其投资、经营、人事权完全受控于总公司, 收益悉数归入总公司, 一旦遇到纠纷, 子公司的债权人追讨债务, 子公司随即破产, 而债权人对注册资金已到位的总公司却无可奈何, 即便总公司承受了子公司的债权债务, 但同样也濒于破产状态, 债权人仍得不到赔偿; 还有人想剽窃别人的发明成果, 又怕承担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于是注册成立一家资金很少、规模很小的公司, 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专利权, 专利侵权一旦败露, 受害人很难得到应有的赔偿; 甚至还有“一套人马, 两块牌子”的怪胎公司, 个别地方具有行政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 比如海洋水产管理局, 竟然还挂着水产总公司的牌子。我国的企业很大一部分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由于国有企业的天然无人格, 加上国有企业的公司结构不合理, 厂长实际处于无人监督的状态, 导致腐败而造成企业亏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还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中国 , 尤其有确立的现实需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规制利用公司规避法律、规避合同或侵权债务及逃避强制执行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 使公司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更符合设立宗旨 , 有力地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此 , 我国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注释]:
[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L. E. Mitchell, L. D. Solomon. Corporate and Governance Case[M ]. CarolinaAcademic Press,1992: 61。
[3],张友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构建》,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一期。
[4],韩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浅析》,载《职业圈》,2007年第10期。
[5],徐霖:《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新公司法中的科学完善》,载《科技资讯》,2006年第4期。
[6],李君:《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7期。
[7],张晗,林定坤:《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8],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疑难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9],孙晓洁著:《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10],周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评价》,载《理论学刊》,2007年第3期。
[11],孙晓洁著:《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12],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14],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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