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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 赁 合 同 纠 纷

日期:2009/7/13 09:17 点击数:3496 

[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12日原告A租赁公司和被告B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原告A租赁公司以自有的租赁物QTZ4210塔式起重机(含附件)租给被告B建筑公司,租用时间从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0月20日,并对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安拆要求、维修要求、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A租赁公司于2005年12月24日将租赁物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在被告B公司梁平大河坝18号楼签了《起重机械现场使用交底书》。2006年1月11日塔式起重机(含附件)经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合格。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租金,将被告起诉,要求返还塔式起重机(含附件)和支付拖欠的租金。

2007年8月,被告B建筑公司是因无力支付第三方即水泥、钢材等供应商的货款,第三方水泥、钢材供应商在甲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B建筑公司,并将被告B建筑公司施工现场设备查封,本案原告出租给被告B建筑公司塔式起重机也被作为查封财产之一。

2007年9月,原告向合同签订地的乙地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进行了保全。

[争议焦点]

1、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2、甲地人民法院查封租赁塔式起重机(含附件)是否合法。

[代理意见]

原告A租赁公司认为:1、《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并己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QTZ4210塔式起重机及其附件,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

2、塔式起重机及其附件应属于原告所有,甲地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律依据。

被告B建筑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对甲地人民法院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方材料供应商认为: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而且塔式起重机及其附件是动产,在被告施工现场,应属于被告B建筑公司所有。

[法院判决]

乙地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对其主张合同是虚假的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塔式起重机及其附件是由原告出租给被告B建筑公司,应属于原告所有,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乙地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通过对生效判决的执行,取回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和被告拖久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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